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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武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05-23      来源:宁武县人民政府网

宁政办发〔201541 

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武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宁武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1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23

宁武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省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发〔2008〕60号)有关要求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三条  本县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指县公路、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政府领导、行业管理、

分级负责、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筹措养护经费,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监督养护经费的使用。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的发生而造成农村公路毁坏时,组织人民群众及有关部门进行抢修。

(四)组织有关人员对县、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五)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做好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验收。

(五)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六)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配合主体,要设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各村要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组织村民搞好乡、村公路水毁抢修恢复及冬季打冰扫雪和备撒防滑料工作。

    (三)协助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条  资金来源:

    (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燃油税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专项资金。

    (二)县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及日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三)统筹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与监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养护资金足额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并设立养护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管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管养分离、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的要求,所有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向社会开放,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一) 县乡公路大中修工程在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计划编制招标文件,依据相关规定组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公路日常养护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时,采用议定或指定作业单位,签订养护承包合同。

    (二) 乡公路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在县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或选定有专业基础的当地农民采用分段承包、责任到人的方式投标承包。

    (三) 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大中修工程在县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和个人承包。

    (四) 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县、乡公路大中修工程必须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认定验收制五项制度,工程完工后,要及时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包括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具体分类如下:

    (一)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二)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路况与交通量具体情况,编制养护建议计划,加强日常养护,确保路况质量。

(三) 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四) 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五)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以岗位工作(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和经济责任制,做到工作(生产)有计划,任务有指标,经济有核算,消耗有定额,劳动有考勤,操作有规程,岗位有责任,质量有检查,管理有制度。

    第十五条  要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坚持雨天巡路,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抢修。不能及时抢修的,应尽快在路段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行标志,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应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六条  对那些易水毁、难养护、路况差的薄弱路段和设计标准低、严重超龄、急需大中修处理的老油路以及严重缺桥少涵的路线,认真摸底,重点处理,逐步进行恢复完善。

    第十七条  水毁防治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预防。对水毁隐患地段要主动控制,防患于未然,发生水毁未恢复的项目要调查清楚,及时设立标志,防止事故发生,并制定相应的治理方案。小型水毁路基坍塌、缺口要在雨后及时恢复;发生重大水毁要及时上报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对重要公路的水毁抢修、清除冰雪等紧急任务,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动员一切可以动用的力量,进行抢险,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是养路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各种养护台帐,将各种养护内容,分解细化,详细记录在案,保存整齐,做到底清数明,有据可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县公路、乡公路、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县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超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违法行为。

第六章  考核评比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作要严格实行奖惩制度,对公路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对公路养护工作不重视,花钱不养路、出勤不出力,末完成养护目标任务,养护质量较差,排名末位的乡镇、村或单位,县政府将酌情扣减养护补助资金并通报批评;对因领导责任导致公路失养,造成公路严重损坏,降低使用年限的,要追究有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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