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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7/2019-03301 | |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9〕46号 | 成文时间:2019-07-01 |
发文机关:宁武县人民政府网 | 主题词: |
标题: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主题分类:水利、水务 | 发布日期:2019-07-03 |
时间:2019-07-03 来源:宁武县人民政府网
宁政办发〔2019〕46号
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经县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
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夯实河湖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境内的河湖水域。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河湖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清障和汛期调度运行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湖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湖工程;
(六)开展河湖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河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重点河湖段,根据需要设置河湖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湖管理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县河长办两重领导。
第四条 河湖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县管河道,由县级河湖主管机关负责管理,50平方公里以下的乡(镇)管河道,由所在河段的乡(镇)管理。河湖管理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对在河湖维护、整治和防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湖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应根据行洪安全实际,加强筑堤、疏浚和整治等有关工作。
城区规划内的河道整治与建设,由河湖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湖整治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或县级以上河湖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湖主管机关,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已建的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乡(镇)河(湖)长办、县级河湖主管机关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行为,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湖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或拆除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使用单位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涂。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涂(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标准执行。
河湖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湖主管机关统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汾河、恢河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20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10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严禁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湖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凿井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堤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等。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防汛设施、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照明设施等。
第十五条 河湖主管机关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湖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非河湖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和损毁河湖范围内的机械设备和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河湖管理范围内滩地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湖主管机关会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带,由河湖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带,所有权不变。需更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湖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禁围湖造田和围垦河湖。河流、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河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湖内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湖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属地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湖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县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湖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影响行洪安全的,必须服从应急部门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必须持有许可证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并处警告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河湖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