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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7-03      来源:宁武县人民政府网

    

    

  宁政发〔201946 

    

    

  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 

        

    

)人民政府、直各有关单位: 

  宁武县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经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71 

    

  宁武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夯实河湖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境内的河湖水域。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河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清障和汛期调度运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工程; 

  (六)开展河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段,根据需要设置河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县河长办两重领导。 

  第四条 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县管河道,由县主管机关负责管理,50平方公里以下的乡(镇)管河道,由所在河段的乡管理。河管理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抢险的义务。对在河维护、整治和防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应根据行洪安全实际,加强筑堤、疏浚和整治等有关工作 

  规划内河道整治与建设,由河主管部门会同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整治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或县级以上河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主管机关,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乡(镇)河(湖)长办县级主管机关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行为,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在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使用单位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标准执行 

  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主管机关统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汾河、恢河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20;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10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凿井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防汛设施、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等。 

  第十五条 河主管机关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非河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和损毁湖范围内机械设备和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管理范围内滩地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主管机关会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由河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所有权不变。需更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围湖造田围垦河。河流、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湖内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在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属地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县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影响洪安全的,必须服从应急部门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河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必须持有许可证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河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河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河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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